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19〕431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航运公司。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航运公司。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倪某某、方某某经与杨某某、金某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事先通谋,由杨某某窃得约6.25吨、金某某窃得约5吨、朱某某窃得约2吨,合计约13.25吨(价值人民币约150 650元)铜精矿粉置于被告人倪某某、方某某的浙嘉兴货0***9船上,由被告人倪某某、方某某从富阳**运输至嘉善县**码头销售给事先联系好的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并收取2000元每条船的好处费,合计获利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倪某某、方某某均于2019年6月25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方某某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浙江**物流有限公司承运浙江**铜业有限公司交接明细表,进口货物报关单、清单及相关汇率公示表格,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骆某某、王某某、潘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倪某某、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杨某某、金某某、朱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证据:通话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倪某某、方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根生
2019年12月12日
附:
1. 被告人倪某某、方某某现在原住处候审(联系方式:倪某某186********、方某某186********)。
2. 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 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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