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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林某诈骗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三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倪林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21992********,汉族,大学文化,住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街**村**号,系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健身俱乐部**。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林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倪林某以归还房贷、冲业绩、外祖父生病等为名骗取被害人顾某某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6万元、骗取被害人郝某某计6.3万元、骗取被害人黄某某计3万元;以投资健身房为名骗取被害人郝某某、黄某某、李某某计约8万元。后倪林某归还顾某某约2万元、归还郝某某9.8万余元、归还黄某某3.1万元、归还李某某0.5万元。

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倪林某以要求被害人范某某为一健身房会员垫付会员费用为名,骗取范某某1.44万元。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倪林某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审,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材料、情况说明,证实倪林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

2.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实本案经被害人报案而案发,后倪林某自动投案,但未及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3.工作情况,证实经警方电话联系,刘某某称2019年1月同朋友倪林某、顾某某至倪林某无锡老家游玩时,倪林某以需要归还房贷为由向顾某某借款13万元。

4.证人邱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相关协议等,证实其系崇明**健身房**。倪林某曾系该健身房的教练,约2019年3月离职。2019年3月,倪林某与其签订协议,承包了**健身房,后其将该健身房转让给顾某某,该健身房2019年前四月的房租由其垫付后顾某某支付。

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8年底与倪林某离婚。2019年时儿子曾患病,但倪林某未支付医药费。其和倪林某没有房产需要还贷,且倪林某名下无房产。

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倪林某系其儿子。倪林某外公身体尚可,2019年4月无住院病危等情况。

7.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提供的借据、转账记录及相关协议等,证实倪林某于2019年1月以归还房贷为名骗取其13万元,还以孩子生病等为名骗取其钱款。其与倪林某合作经营**健身房期间,为倪林某垫付了该店2019年5月的员工工资等费用。

8.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提供的借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间,倪林某以冲业绩、外公生病为名骗取其计6.3万元,还以投资健身房等理由从其处获取十几万元。后倪林某归还了9.8万余元。

9.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提供的借据、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实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间,倪林某以冲业绩为名骗取其3万元,还以投资健身房为由从其处获取3万元。

10.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实2019年3月11日倪林某以垫付会员费用为名骗取其1.44万元等情况。

1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提供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实2019年3月7日倪林某以投资健身房为由从其处获取计1.1万元,后归还了0.5万元。

12.警方调取的倪林某微信、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光盘内容,证实倪林某与各被害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

13.被告人倪林某的供述及警方调取的其微信、支付宝账户信息,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林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倪林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林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蓉蓉

检察官助理:周祖范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倪林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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