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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修某某危险驾驶案)_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修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21988********,大学文化,群众,系**建设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路**小区**号**单元**室,现住址银川市西夏区**路**小区**号**单元**室。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修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7日02时许,被告人修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6号小型轿车沿北京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兴洲北街交叉路口东侧100米处,被在此路执勤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对修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6mg/100ml。2020年9月27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修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4.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够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修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艳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修某某现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壹册、光盘壹张、起诉书壹拾叁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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