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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梁溪区******室,住无锡市梁溪区******室,曾因吸毒,于2008年10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23日被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1月21日释放。被告人俞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俞某某经联系后,于2019年7月31日晚,至本市梁溪区太湖大道与红星路交叉处的公交站台,向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得款人民币600元。

归案后,被告人俞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被告人俞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明知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再次贩卖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祥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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