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市**区**镇**村村**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同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2月2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解回重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18日下午,应某某、叶某某(以上二人均已判刑)、池某某共同出资向被告人俞某某购买冰毒,应某某通过微信向俞某某转账600元,后俞某某带应某某、叶某某、池某某三人来到**市区,俞某某独自下车取来少量冰毒后交付给应某某。
2、2018年7月24日晚上,应某某、叶某某共同出资向被告人俞某某购买毒品,应某某通过微信向俞某某转账900元,后俞某某带应某某、叶某某、王某某(已判刑)三人来到**市区,俞某某独自下车取来少量冰毒后交付给应某某。后四人将冰毒带至叶某某老家**市**镇**村,在王某某车子上共同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应某某、叶某某、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其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再犯本罪,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俞某某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箭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现羁押在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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