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祥检刑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3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云南省祥云县人,住祥云县**村委**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3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祥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4月10日、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7日00时45分许,被告人俞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在祥云县**镇**酒吧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同车搭载孔某某、杨某甲),沿***省道由祥云县**镇往**镇方向行驶,驶至***省道K**+600米处时,遇杨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同车搭载杨某乙)由道路南侧掉头欲驶往**镇方向,被告人俞某某因避让不及,所驾车辆前部与云******号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后云******号车尾部与道路南侧卷帘门发生碰撞,造成俞某某、孔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俞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78mg/100ml,云******号小型轿车制动瞬间的行驶速度为73km/h(肇事路段限速30km/h),孔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杨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杨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俞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孔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民警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查获被告人俞某某,被告人俞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立案文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孔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俞某某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琼
检察官助理:杨稚娟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祥云县**村委**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