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俞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镇**酒店北**号门面房。2020年2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俞某某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额济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7日21时许,俞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青B*****)搭载包某某前往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梅苑小区,22时许被民警查获。民警将俞某某带至额济纳旗人民医院,对俞某某做酒精呼气含量检测并提取俞某某血液样本两份。经检测俞某某酒精呼气含量检测结果为171.0mg/100ml。2020年1月20日公安局聘请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俞某某血液样本进行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检测〔《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甘科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51号〕,证实俞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81.7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及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包某某的证言;3.民警自述材料;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曙涛
附:
1.被告人俞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镇**酒店北**号门面房,联系方式1889369****;
2.案卷贰册,光盘贰张;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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