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88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2001********,汉族,****学院在读,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路**号**幢**单元**室,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幢**单元**室。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芜湖市鸠江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俞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97********,汉族,职高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幢**单元**室。被告人俞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1200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村**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盗窃犯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芜湖市鸠江区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为六个月,从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6月17日止;因被告人张某甲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间再次犯罪,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撤销对张某甲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1200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镇**村**村**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镇**小区**幢**排**号。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7月26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高某某、俞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各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10月10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2020年3月4日晚上10时许,倪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因怀疑自己女朋友与张某乙(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之间的关系,遂电话联系张某乙并发生争吵,继而双方约架。后倪某某邀集了胡某乙、夏某某(均为未成年人,另案处理),胡某乙又电话邀集被告人高某某参与打架并询问有无打架凶器,被告人高某某又邀集被告人俞某某、吕某某、朱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参与打架,其中被告人俞某某、吕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朱某某三人从高某某的住处分别携带了一把西瓜刀。次日凌晨零点左右,被告人俞某某、高某某与倪某某、夏某某、吕某某、朱某某等人来到官山翰林小区附近,在与张某乙及其同伙许某某、张某丙、伍某某(均为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碰面后,双方一言不合便持凶器互殴,造成双方多人受伤。经鉴定,张某丙和倪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乙、许某某、夏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3月6日,被告人高某某、俞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2020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与其他四个伙伴吃过饭后在雨耕山广场碰到童某某、史某某、宋某某、葛某某、吴某某等人,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高某某遂电话邀集被告人俞某某、胡某甲、朱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到现场参与打架。随后,被告人俞某某、胡某甲、朱某某分别持玻璃尺、木棍、羽毛球拍赶到现场,其中,被告人俞某某无视现场状况不由分说使用玻璃尺击打被害人葛某某头部,然后,被告人俞某某、高某某、胡某甲等人四散跑离现场。
为继续逞强耍横,被告人高某某再次邀集被告人张某甲、吕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一起参与打架,随后,被告人张某甲、吕某某在**附近与高某某、俞某某、程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朱某某等人会合,并在路边捡拾木棍、砖头等工具,后在雨耕山广场地下停车场附近发现童某某、史某某、宋某某,随即便持凶器对三人进行殴打。殴打结束后,被告人高某某、俞某某、张某甲等人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童某某、史某某、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
2、2020年5月31日晚,被告人俞某某、高某某、吕某某、吴某乙(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安师大西门对面的绿色联盟网吧上网时,因琐事与同在该网吧上网的王某某、张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后王某某、张某甲等人下机离开。为逞强耍横,被告人俞某某与吕某某、朱某某、吴某乙跟随王某某、张某甲等人到网吧楼下寻衅争吵,随后,被告人俞某某与吕某某、朱某某、吴某乙使用拳头和路边捡拾的砖头,共同对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甲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俞某某、高某某、胡某甲、张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俞某某、高某某、胡某甲、张某甲与被害人童某某、史某某、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三、盗窃犯罪事实
2018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唐某甲(不满十六周岁)在芜湖市弋江区**镇**小区**栋**单元楼下,盗窃了被害人伍某某的一辆万达牌两轮电动车,后以6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550元。
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伍某某经济损失4550元,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吕某某、倪某某、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童某某、王某某、伍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俞某某、张某甲、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俞某某、张某甲、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俞某某明知他人聚众斗殴仍持械积极参加,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高某某、俞某某、张某甲、胡某甲逞强耍横,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俞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俞某某、张某甲、胡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参与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在盗窃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在前罪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俞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实施新的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邀集未成年人参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俞某某、张某甲、胡某甲均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葛朋朋
2020年10月21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俞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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