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俞某,性别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象山县**镇**路**号。2005年12月1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100元;2007年7月1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7月6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14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15年1月12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400元;2015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缓刑与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2016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17年1月20日因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18年1月5日因盗窃罪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19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20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转取保候审,后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盗窃于2020年7月1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办案期限,2020年11月12日恢复计算办案期限。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俞某至本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59号1618排挡门口,见被害人普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大众朗逸轿车车窗未关,伸手从车内扶手箱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600元。次日,民警抓获被告人俞某时从其身上查获该16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俞某至本县石浦镇兴港路153号,见被害人奚某某停于该处的奥迪Q5轿车车门未锁,拉开车门从扶手箱中窃得现金人民币4300元、从副驾驶位上窃得软壳中华香烟4包(无实物,价值无法鉴定)。
经鉴定,被告人俞某精神医学诊断为作案时无精神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奚某某、普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俞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非儿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俞某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其他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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