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金融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7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住湖南省常德市**镇**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4月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后变更羁押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俞某某将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崇明分公司(以下简称“**崇明分公司”)引进本区,并于2015年5月注册成立,由俞某某和何**(另案处理)共同经营。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间,**崇明分公司以发放宣传册、口头推广等方式,对外公开宣传承诺保本付息的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人民币38414000元。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俞某某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实本案被告人俞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信息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的确定、到案及供述等情况。
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崇明分公司的何**、黄*甲、龚**等五人均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
4.档案机读材料和营业执照等工商信息材料,证实**崇明分公司于2015年5月设立、负责人是何**、经营范围等信息,以及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等情况。
5.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何**工商银行卡的银行明细。
6.**公司案件调查表、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补充协议、收款确认书和POS签购单等,证实**公司承诺保本付息及茅**、顾**、黄*甲、张**等人在**崇明分公司的投资情况。
7.证人证言
(1)虞**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公司业务员邓**的介绍,购买了5万元的理财产品。
(2)何**的证言,证实**崇明分公司是俞某某引进的,由于俞某某有其他原因不能担任负责人,所以由其担任**崇明分公司负责人,但约定返现奖励两个人平分。
(3)张**、黄*甲、茅**、黄*乙等人的证言,证实各自在**崇明分公司购买理财产品的情况。
8.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崇明分公司与165名社会自然人签订394份《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协议金额39310000元,收到协议款39164000元。
9.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俞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俞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俞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文若
检察官助理:郝丛丛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俞某某现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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