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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云南省个旧市人,住个旧市**小区**幢**单元**号。2020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个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个旧市金湖西路法国楼旁某某家属房**单元**号,乘被害人成某某短暂离开未锁门之机,进入其住所,将放置于次卧电脑桌上的蓝色荣耀9X手机盗走。经个旧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园满

检察官助理:毕晓芳

(院印)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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