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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19〕4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7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务农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125日被南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7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乡**村**号,务农。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南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6日17时许,被告人侯某某、王某甲等人在南和县**乡**村**歌厅唱歌,歌厅酒水推销员梁某某在二楼包间向侯某某、王某甲等人推销酒水时,被侯某某、王某甲无故殴打,后歌厅服务生陈某某也被侯某某、王某甲殴打致伤,经南和县公安局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某、陈某某两人身体损伤均系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侯某某、王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调解协议、谅解书、随案移送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立新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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