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侯建军,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5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与住所地均为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镇**街**号。2017年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12月刑满释放;2020年6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因患严重疾病看守所不予收押,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彭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镇**村**组**号,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镇**村**组**号。2020年6月2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次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7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建军、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侯建军伙同被告人彭某某到五通桥区竹根镇古桥街“咏寿堂体验中心”门市门口盗窃黑色安尔达牌AED90******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当日凌晨4时许民警根据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被盗车辆GPS定位追踪系统,在竹根镇跃进小学旁巷子内将侯建军、彭某某挡获。2020年7月2日,五通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格为3024元,被盗车辆现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建军、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建军、彭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侯建军、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侯建军、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建军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次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亚凌
检察官助理:杨可心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侯建军现被监视居住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镇**街**号住处,被告人彭某某现在乐山康复(救治)中心治疗。
2.案件材料二卷,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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