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佟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系同村村民关系,佟某某曾向杜某某借款一万两千元并打下欠条。2019年2月11日19时许,佟某某酒后来到杜福成家,见杜某某家门上锁,家中无人,便欲盗取其给杜某某打下的欠条。佟某某把杜某某家后窗玻璃砸碎,从窗进入屋内,在翻找欠条过程中,盗走在杜某某家东屋床上枕头下发现的面值100元的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佟某某于2019年2月14日到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借据、发还清单、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佟某甲、佟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杜某某家的5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佟某某主动到公安局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春华
附:
1.被告人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72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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