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6021985********,满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集团**,家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乡**村**社,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开发区**小区**栋**室。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被原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3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佟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凌晨3时47分左右,被告人佟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DW****的小轿车行驶至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阳光百合路口的设置拦查点时,为逃避处罚,无视拦查指示加速闯关,驾车将设置的路障撞飞后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佟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于当日10时许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警察证复印件、辅警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佟某某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材料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林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
5.执法记录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6.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佟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艺淞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佟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刑事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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