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通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佟某发,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31968********,汉族,小学文化,住五常市**镇**楼**号楼**单元**室。2017年10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8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通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通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佟某发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16时许,在五常市文化桥路口,被告人佟某发以8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
2020年7月18日15时许,在五常市冷库垃圾箱附近,被告人佟某发以6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0.2克。
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佟某发被抓获时,其身上携带七袋白色晶体,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其中四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过通河县公安局称量,重量共计1.01克。
经侦查,被告人佟某发于2020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通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微信记录、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佟某发的供述与辩解;4.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5.称量笔录;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佟某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发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佟某发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佟某发系毒品再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佟某发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庆新
检察官助理:赵月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佟某发羁押于通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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