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劳冬莹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通过手机联系的方式,在开平市**路**门口路边将一小包重0.06克的毒品海洛因以100元贩卖给陈某某。交易完成后,双方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余某某处缴获摩托车1辆、手机2台和人民币1077元,从陈某某处缴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陈某某、余某强、余某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4.物证(照片);
5.鉴定意见;
6.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秀媚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以及值班律师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1份;
4.扣押物品:手机2台、现金人民币977元(暂存开平市公安局,待判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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