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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19〕2266号

被告人余某甲,曾用名:余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4********,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户籍住址贵州省兴义市**街**巷**号**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4月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决定批准逮捕,同日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第一次退回兴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兴义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9日、2019年10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11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余某甲伙同余某丙(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在未取得相关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经济互助会”、投资房地产、资金周转为由,同时承诺高额的月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

1、2014年1月,余某甲伙同余某丙在未取得相关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投资房地产为名,支付2.5%的月利息为引诱,向集资参与人蔡某某吸收存款40万元,支付利息0万元,现有40万元本金未追回。

2、2013年6月到2014年10月,余某甲伙同李某某、余某丙在未取得相关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经济互助会和投资房地产为名,支付2%的月利息为引诱,向集资参与人杨某某吸收存款101.3万元,支付利息15.96万元,现有85.34万元本金未追回。

3、2013年11月,余某甲伙同余某丙在未取得相关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投资房地产为名,支付2.5%的月利息为引诱,向集资参与人王某某吸收存款50万元,支付利息0万元,现有50万元本金未追回。

4、2012年2月17日,余某甲伙同李某某在未取得相关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投资房地产为名,支付2%的月利息为引诱,向集资参与人黄某某吸收存款12万元,支付利息4.8万元,现有7.2万元本金未追回。

5、2015年4月到2015年11月,余某甲伙同李某某、余某丙在未取得相关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投资房地产、经济互助会为名,支付5%的月利息为引诱,向集资参与人夏某某吸收存款140万元,现有140万元本金未追回。

6、2014年1月,余某甲以自己在做贵州龙化石生意,资金紧张为由,支付月息2%为引诱,向集资参与人刘某某借款35万元,领到利息6.2万元,实际损失28.8万元。

7、2011年11月16日,余某甲伙同李某某、余某丙在未取得相关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投资房地产为名,支付3%的月利息为引诱,向集资参与人杨某甲吸收存款100万元,支付利息24万元,现有76万元本金未追回。

8、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余某甲伙同李某某、余某丙在未取得相关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投资房地产为名,支付2%的月利息为引诱,向集资参与人骆某甲、骆某乙吸收存款279万元,支付利息0万元,现有279万元本金未追回。

9、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余某甲伙同李某某、余某丙在未取得相关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投资房地产为名,支付2%的月利息为引诱,向集资参与人彭某某(冯某某母亲)吸收存款87万元,现有87万元本金未追回。

10、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余某甲伙同李某某、余某丙在未取得相关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投资房地产为名,支付2%的月利息为引诱,向集资参与人张某某吸收存款100万元,现有100万元本金未追回。

11、2014年12月27日,余某甲伙同余某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集资参与人黔西南州**有限公司吸收存款7万元,支付利息0万元,现有7万元本金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建议对余某甲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到三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进行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恩艳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散卷1份42页,起诉书8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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