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孝昌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余某甲,曾用名余某乙,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3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广水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号,现住湖北省大悟县**栋**单元**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孝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孝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6月,李某甲、王某某、杨某某三人发起在孝感市大悟县**镇**大道开设“**沐足”店,李某甲邀约朱某某,王某某邀约李某乙、张某某,杨某某邀约刘某某、吕某某(以上人员均已被判刑)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大悟**足疗休闲有限公司,暗中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沐足”店卖淫区从2013年9月份开业,2015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处。
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余某甲承包经营“**沐足”店卖淫区,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对卖淫女进行管理,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孝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刘某某、胡某某、某某某、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承包经营“**沐足”店卖淫区,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余某甲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军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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