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六个月,2020年4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6日0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在重庆市永川区缪斯酒吧和余某乙等人饮酒后,驾驶渝D2****号小型轿车搭载余某乙等4人欲返回大足,行驶至永川区昌州大道文理附中路段时与被害人魏某某驾驶的渝C2****号出租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魏某某报警,余某甲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8mg/100ml。
当日,被告人余某甲赔偿被害人魏某某3800元,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余某乙、袁某某、曾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显文
检察官助理:粟凤英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甲现于住所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2343****;
2.侦查卷宗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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