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615号
被告人余某甲,曾用名余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村**队**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8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0********,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村**队**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花园**幢**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丙、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自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29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自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7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以来,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先后经他人介绍至长沙市,加入的“**工程”、“**工程”、“**大开发”(又称**连锁经营”)传销组织,后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丙、李某甲、李某乙以“**经营”为幌子陆续引诱安徽、浙江等地外省人员至长沙市从事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采取“拉人头”即上线发展下线的五级三晋制不断吸收新人加入并缴纳申购资金,以“投入3.68万元至12.92万元不等,一至三年回报700至1400万元”的虚假宣传引诱外省人员聚集在长沙市天心区**苑、**苑等小区开展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通过层层发展,按照五级制度开展层级性的分区管理。其中,“老总”级别分工包括体系总裁、行政总裁、会务总监、人事总监、教育总监、自律总监、能力总监、申购总监、经晨总监、教育总监配合、自律总监配合、能力总监配合。“老总”以下设经理室,“老总”对其下设的经理室进行管理或协助管理其他经理室,每个经理室配有“大总管”,对其负责的整个小团队进行组织、领导、管理和协调,“大总管”下设申购总管、能力总管、自律总管、经晨总管等对小团队进行具体的管理。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甲经余某丁介绍,自2012年7月加入“**业经营”传销组织以来,按照该组织“五级三晋制”的模式发展下线,2012年12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先后担任大总管、教育总监配合、产品总监(申购总监)等职务,直接发展下线余某戊、燕某某,间接发展下线余某丙、江某某、周某某等30余人,非法所得人民币3万余元;
二、被告人余某丙经余某甲介绍,自2012年12月加入“**经营”传销组织以来,按照该组织“五级三晋制”的模式发展下线,2015年1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先后担任能力总监、教育总监等职务,直接发展下线江某某、周某某、余某己,间接发展下线江某某、蔡某某等20余人,非法所得人民币9万余元;
三、被告人李某甲经曹某某介绍,自2014年3月加入“**经营”传销组织以来,按照该组织“五级三晋制”的模式发展下线,2015年11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先后担任申购总管、教育总监等职务,直接发展下线李某乙等人,间接发展下线李某丙、孙某某等30余人,非法所得人民币3万余元;
四、被告人李某乙经李某甲介绍,自2014年5月加入“**经营”传销组织以来,按照该组织“五级三晋制”的模式发展下线,2016年5月晋升为“老总”级别,直接发展下线李某丙等人,间接发展下线邵某某、孙某某等30余人,非法所得人民币1万余元。
2018年2月28日,被告人余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某乙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劝说、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8月8日,被告人余某甲在被告人余某丙的劝说、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4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主动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余某丙主动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向本院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流水单、报案材料、联名单、经理室人员分别情况表、上线关系图、传销组织学习资料和宣传资料、声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钟某某、陈某某37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丙、李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组织、领导以“**经营”为名,要求参与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取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额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与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李某乙主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
2、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丙、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余某丙、李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人,可以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丙、李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均自愿退缴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治明
代理检察员:范 宇
2019年8月20日
附:1、被告人余某甲现在居住地安徽省颍上县**村**队**号候审,联系方式1822633****;余某丙现在居住地安徽省颍上县**村**队**号候审,联系方式1825589****;李某甲现在居住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幢**单元**候审,联系方式1361157****;李某乙现在居住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花园**幢**室候审,联系方式1381958****;
2、移送侦查材料卷宗8册,光盘4张;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移送《认罪认罚告知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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