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住南县明山头镇**村第*村民小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复杂,2020年1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至2020年1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8月12日,被告人余某某在藕池河流域南县明山头镇**村河段附近水域投放4个“地龙网”捕捞水产品。8月14日5时,被告人余某某在取“地龙网”内鱼虾时被南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8月13日、8月14日2次起获鱼虾共计1斤。经南县农业农村局认定,余某某使用的4条“地龙网”均为禁止使用的渔具。
被告人余某某查获当天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余某甲的证言;2、检查笔录、扣押笔录;3、南县农业农村局现场勘验笔录、渔具认定意见;4、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全面禁捕的通告;5、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某系坦白、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余某某单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超群
检察官助理:陈芳
2020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7378****;2.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审查卷一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4.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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