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9********,汉族,本科文化,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总经理助理,住**路**弄**号**室。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同年2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静安分局于同年3月9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余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0日,法定代表人系郭某某(另案处理),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路**号**幢**层**部位,实际经营地为本市静安区**路**号**楼。郭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依托**公司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通过线上和线下两种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2014年6月,被告人余某某入职**公司担任业务员,2015年5月被告人余某某升任团队长,2016年3月,被告人余某某担任总经理助理直至案发。
经司法审计,2014年7月3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及其团队参与吸收资金4083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未兑付金额为1489万余元;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余某某任职总经理助理期间,扣除余某某及其团队业绩,**公司共吸收资金2.6亿余元,未兑付金额1.59亿余元。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赃款3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的工商资料,证实哲珲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郭虹以及经营范围不包括吸收资金业务等工商登记情况。
2、集资参与人华某某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提供的理财协议、银行交易凭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余某某以**公司为平台,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的事实。
3、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参与吸收资金的数额及未兑付情况。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某退赔赃款320万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的到案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主动退赔赃款320万元,弥补了集资参与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冠
检察官助理 王珺蕙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
2、侦查卷宗一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一张,其他材料一页。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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