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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余某某(曾用名余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41993********,苗族,初中文化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住贵州省雷山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雷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4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雷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8日,被告人余某某在雷山县******组家中使用从汽修厂带来焊接机和打磨机,利用修车废弃零件、木柄及其爷爷余某丙遗留下的火药枪管进行打磨组装,非法制造火药枪一支。后经亲友劝解,于2018年12月29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上缴非法制造的枪支。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非法制造火药枪是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供述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平

2020年4月22日 

附: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雷山县****村八组,电话:13595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火药枪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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