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59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巴东县**镇**街**号**号。因涉嫌诈骗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6月17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余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楼某某的信任,以帮助被害人楼某某办理其丈夫萧某某因醉驾被刑事处罚的相关事宜为由,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7万元,后在被害人楼某某多次催要情况下,被告人余某某在案发前返还了被害人楼某某人民币3万元。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余某某的家属代其偿还了被害人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苏某某、田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楼某某、萧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系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亮
检察官助理:胡玉川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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