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18〕44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新洲区**街**号。2005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2年4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16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2017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此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因盗窃罪判刑出狱后为获取不法钱财,窜至武汉市新洲区**城门口非机动车停放处,伺机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星月神牌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认证部门鉴定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收据复印件、现场指认照片、生效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等书证;2. 被害人周某某陈述;3.新洲区物价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4. 现场监控视频光盘;5. 被告人余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冰
2018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速裁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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