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57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街道**公司。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叶波、被害人白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街**号门市门口,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白某某放置于一辆白色电动车电门锁下方兜内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后于当晚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销售给了经营二手手机专卖店的人员蔡某某。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人民币2659元。
2020年5月26日12时许,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镇**街道**店内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手机及身份证照片、微信聊天截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现场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国东方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七十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盗手机经被告人余某某销赃后已灭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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