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公诉刑诉〔2016〕16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3198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区,住确山县**小区**楼**单元**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7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7日上午9点多,被告人余某某和周某某在**超市停车场与刘某某发生矛盾,周某某和刘某某发生争吵厮打,后刘某某打电话把陈某某和陈某甲叫来,陈某某和陈某甲到场后对余某某进行殴打,余某某用拳头打陈某甲左眼,致使陈某甲左眼眶受伤。经鉴定,陈某甲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查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
2、伤情鉴定结论、视频资料等;
3、证人周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建军
检察员:张湘华
2016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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