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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57********,汉族,文盲,务农,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址太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戴某某在被害人家某某后田地附近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余某某持铁锹打了戴某某腿部一下,戴某某随即上前与余某某发生揪扯。期间戴某某欲用右手拿起地上玻璃茶杯打余某某,余某某见状持铁锹砸碎玻璃水杯,在此过程中砸到了戴某某的右手手背,致戴某某右手受伤。2020年7月13日经太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戴某某损伤系钝性暴力所致,损伤致右手第三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7月21日经太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告人余某某左面部软组织擦伤,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华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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