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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抢夺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61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02198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因涉嫌抢夺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夺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月**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地铁三号线**站**出口东侧人行道,对被害人刘某某(2002年10月13日出生)喊“你的钱掉了”,刘某某回头看余某某一眼,余某某跑上来趁刘某某不注意将一部其手里华为牌手机抢走。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2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病例、发票、手机等;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抢夺未成年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裴仕彬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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