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4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镇**村**坡**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桂K****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玉林市玉州区**路**公园路口倒车时与由饶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粤Y****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余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92.8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饶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超龙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玉林市玉州区**镇**村**坡**号,联系电话1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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