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歙检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浙江**有限公司歙县分公司上班,现住歙县**镇**路**号**幢**室,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镇**村**组。被告人余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6月11日被歙县交管大队处以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金1700元。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经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30日18时30分许至2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和吴某某、罗某某等人在歙县**镇**饭店斜对面路口的**饭店内吃饭喝酒,期间余某某喝了高脚玻璃杯1杯(3两5左右)古井贡酒V6白酒和1瓶500mL/瓶的雪花啤酒。酒后,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浙H*****小型轿车带着吴某某沿歙县富丰路、紫云路、紫霞路、新安路行驶。20时44分,行驶至歙县**镇**店门口时,刮擦到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皖J*****小型面包车,发生致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由王某某报警,被告人余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民警在现场处理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时,发现余某某喝酒后驾驶机动车。22时07分,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余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226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定程序将余某某带到歙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保存待检。2020年9月2日,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皖公立司鉴[2020]毒鉴字第1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217.1mg/100ml。2020年9月3日,经歙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后,被告人余某某赔偿了王某某的车辆维修费,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余某某的基本情况、人口信息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饮酒后驾驶前科查询记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017年饮酒驾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皖公立司法鉴定所[2020]毒鉴字第1123号《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现场吹气检测和医院抽血现场照片、余某某驾驶浙H*****的行车轨迹视频图像截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监控录像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春雷
检察官助理:江灵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黄山市歙县**镇**路**号**幢**室。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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