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21196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住江门市新会区**镇**街**巷**号**。2019年7月12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O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余某某于2019年5月7日驾驶粤J****小型轿车由**往**方向行驶,于当日19时30分许行驶至本区**大道**路段时,碰撞从人行横道横过马路的张某某和许某某,造成张某某死亡和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惠兰
检察官助理:林美甜
2020年5月28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注:
1、被告人现居住于江门市新会区**镇**街**巷**号**;
2、案卷材料2册随送;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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