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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5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载有李某甲的二轮电动自行车从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驶往越城区方向。当日8时17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车沿西溪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平水镇解放南路延伸段与西溪路交叉口地方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沿解放南路延伸段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该交叉路口的马某某驾驶的逾期未年检的浙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死亡、余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李某甲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现被告人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5万元。绍兴**服饰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警情卷宗,事故核查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通话记录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伤、亡者人体检查记录,死亡证明,返还物品发还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人口基本信息;

2. 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

6.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视频、监控视频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新宇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367572****;

2.移送公安侦查卷叁卷、检察卷壹卷;

3.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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