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264号
被告人余某某,外号“猴王”,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乡**村委会第**村民小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被告人赖某某,外号“老表”,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27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镇**村**小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日期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日期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25日中午,被告人余某某、赖某某伙同“黄毛”(身份不详,在逃)密谋扒窃,并约定所得赃款赃物共同使用或平分。后赖某某等人去至东莞市石排镇石排利丰广场,各自分开寻找作案目标,在利丰广场隧道口处,余某某负责在旁把风,“黄毛”使用钳子从被害人杜某某身穿黄色外套左边口袋盗得一部步步高X3SW手机(已缴获,经物价中心估价为1819.17元)。余某某和“黄毛”得手后往石排利丰隧道走,进隧道后,“黄毛”将赃物转移给赖某某。后三人在石排合时电器站台准备坐车离开时,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余某某、赖某某,“黄毛”趁乱逃跑,在余某某身上缴获用于扒窃的钳子,在赖某某身上缴获杜某某被扒的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证人杜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某、赖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赖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卫东
2015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三册、检察卷宗一册及证据目录一份。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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