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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汤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广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住湖北省广水市**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广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0日被广水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住湖北省广水市**队**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广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0日被广水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汤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堂兄余某甲(已死亡)在广水市**办事处**路“**酒店”外,因以前经营寄售行时朱某某寄售物品款项是否结清与朱某某产生纠纷,双方为此发生争吵。随后,余某甲电话邀约被告人余某某,让其带人到“**酒店”来,被告人余某某又电话邀约被告人汤某某,二人携带砍刀、匕首等凶器,到“**酒店”附近汇合余某甲,在余某甲指认下,被告人余某某、汤某某、余某甲三人持凶器追砍朱某某,并将朱某某大腿、手腕等部位砍、刺伤。经广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朱某某外伤致多处软组织刀刺伤伴左尺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范畴。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汤某某于2012年5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2年4月13日,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余某某、被告人汤某某、余某甲一次性赔偿朱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6000元,朱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广水市公安局关于查找凶器的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领条、申请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同案人余某甲的供述;5、广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6、辨认笔录、指认照片;7、被告人余某某、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汤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汤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耀平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汤某某现羁押于广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12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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