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54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住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抓获,当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住重庆市江津区**新区**中心**幢**室。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抓获,当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阜城街道**新村**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赌博于2013年5月2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赌博于2018年12月2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五百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抓获,当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方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方某某、王某某先后3次在阜宁县阜城街道城河路**批发部、扬州路**手机快修店、东风路**超市,采用破坏门锁的方式,窃得李某某等3人门市内整条香烟69条、散装香烟110包、坏手机5部、充电宝2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2755.8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方某某、王某某在阜宁县阜城街道城河路李某某经营的**批发部,采用破坏门锁的方式,窃得门市内中华(硬)香烟1条、中华(双中支)香烟2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229.6元。
2.2020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方某某、王某某在阜宁县阜城街道扬州路殷某某经营的**手机快修店,采用破坏门锁的方式,窃得门市内坏手机5部、充电宝2个。
3.2020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方某某、王某某在阜宁县阜城街道东风路**超市,采用破坏门锁的方式,窃得门市内中华(硬)香烟1条、苏烟(五星红杉树)香烟16条、云烟(福)香烟2条、云烟(紫)香烟4条、玉溪(软)香烟2条、南京(红)香烟2条、芙蓉王(硬)香烟2条、南京(十二钗薄荷)香烟1条、南京(金砂)香烟2条、红旗渠(硬新版银河)香烟1条、南京(精品)香烟2条、黄金叶(喜满堂)香烟2条、金圣(硬滕王阁)香烟5条、贵烟(硬金百合)香烟7条、真龙(经典红)香烟2条、黄山(记忆)香烟2条、泰山(红将军)香烟2条、娇子(硬X)香烟2条、红塔山(硬经典100)香烟2条、泰山(硬华贵)香烟3条、泰山(心悦)香烟4条、南京(硬九五)香烟4包、中华(软)香烟4包、苏烟(软五星红杉树)香烟4包、南京(雨花石)香烟8包、南京(精品)香烟8包、冬虫夏草(和润)香烟1包、黄山(记忆)香烟2包、黄山(红方印细支)香烟5包、芙蓉王(硬细支)香烟4包、利群(西子阳光)香烟4包、黄金叶(金丝路)香烟11包、云烟(软珍品)香烟8包、真龙(经典红)香烟3包、黄山(大红方印)香烟6包、龙烟(北国风光)香烟5包、利群(硬新版)香烟2包、泰山(硬心悦)香烟7包、云烟(细支云龙)香烟7包、玉溪(软包)香烟5包、南京(十二钗薄荷)香烟1包、南京(十二钗烤烟)香烟3包、南京(金砂)香烟8包,合计价值人民币11526.22元。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余某某、方某某、王某某在无锡市**区**小区**幢**室被抓获,当场扣押黄金叶(喜满堂)香烟2条、金圣(硬滕王阁)香烟5条、贵烟(硬金百合)香烟7条、真龙(经典红)香烟2条、黄山(记忆)香烟2条、泰山(红将军)香烟1条、泰山(硬华贵)香烟3条、云烟(福)香烟1条、泰山(心悦)香烟1条、娇子(硬X)香烟1条、红塔山(硬经典100)香烟2条、冬虫夏草(和润)香烟空壳1个、黄山(记忆)香烟2包、黄山(红方印细支)香烟5包、芙蓉王(硬细支)香烟4包、利群(西子阳光)香烟4包、黄金叶(金丝路)香烟2包、云烟(软珍品)香烟8包、真龙(经典红)香烟3包、黄山(大红方印)香烟6包、龙烟(北国风光)香烟5包、利群(硬新版)香烟2包、泰山(硬心悦)香烟7包、云烟(细支云龙)香烟7包、玉溪(软包)香烟5包、南京(十二钗薄荷)香烟1包、南京(十二钗烤烟)香烟3包、帽子3顶、手套2副、人民币5400元。当日被公安追回苏烟(五星红杉树)香烟1条、玉溪(软包)香烟2条、南京(红)香烟2条、芙蓉王(硬)香烟1条、南京(金砂)香烟1条、云烟(紫)香烟2条、云烟(福)香烟9包。被告人王某某家属退出全部赃款。2020年11月4日,上述扣押的香烟及人民币8629.18元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同年11月6日,扣押的人民币1229.6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取得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扣押的香烟、人民币、帽子、手套等物证;
2.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案发经过说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殷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余某某、方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盐城市烟草公司阜宁分公司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
7.阜宁县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8.阜宁县公安局调取和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方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方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方某某、王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某、方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方某某、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成砖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方某某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阜宁县**街道**村**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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