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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方某某等盗窃案)_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54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住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抓获,当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住重庆市江津区**新区**中心**幢**室。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抓获,当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阜城街道**新村**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赌博于2013年5月2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赌博于2018年12月2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五百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抓获,当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方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方某某、王某某先后3次在阜宁县阜城街道城河路**批发部、扬州路**手机快修店、东风路**超市,采用破坏门锁的方式,窃得李某某等3人门市内整条香烟69条、散装香烟110包、坏手机5部、充电宝2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2755.8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方某某、王某某在阜宁县阜城街道城河路李某某经营的**批发部,采用破坏门锁的方式,窃得门市内中华(硬)香烟1条、中华(双中支)香烟2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229.6元。

2.2020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方某某、王某某在阜宁县阜城街道扬州路殷某某经营的**手机快修店,采用破坏门锁的方式,窃得门市内坏手机5部、充电宝2个。

3.2020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方某某、王某某在阜宁县阜城街道东风路**超市,采用破坏门锁的方式,窃得门市内中华(硬)香烟1条、苏烟(五星红杉树)香烟16条、云烟(福)香烟2条、云烟(紫)香烟4条、玉溪(软)香烟2条、南京(红)香烟2条、芙蓉王(硬)香烟2条、南京(十二钗薄荷)香烟1条、南京(金砂)香烟2条、红旗渠(硬新版银河)香烟1条、南京(精品)香烟2条、黄金叶(喜满堂)香烟2条、金圣(硬滕王阁)香烟5条、贵烟(硬金百合)香烟7条、真龙(经典红)香烟2条、黄山(记忆)香烟2条、泰山(红将军)香烟2条、娇子(硬X)香烟2条、红塔山(硬经典100)香烟2条、泰山(硬华贵)香烟3条、泰山(心悦)香烟4条、南京(硬九五)香烟4包、中华(软)香烟4包、苏烟(软五星红杉树)香烟4包、南京(雨花石)香烟8包、南京(精品)香烟8包、冬虫夏草(和润)香烟1包、黄山(记忆)香烟2包、黄山(红方印细支)香烟5包、芙蓉王(硬细支)香烟4包、利群(西子阳光)香烟4包、黄金叶(金丝路)香烟11包、云烟(软珍品)香烟8包、真龙(经典红)香烟3包、黄山(大红方印)香烟6包、龙烟(北国风光)香烟5包、利群(硬新版)香烟2包、泰山(硬心悦)香烟7包、云烟(细支云龙)香烟7包、玉溪(软包)香烟5包、南京(十二钗薄荷)香烟1包、南京(十二钗烤烟)香烟3包、南京(金砂)香烟8包,合计价值人民币11526.22元。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余某某、方某某、王某某在无锡市**区**小区**幢**室被抓获,当场扣押黄金叶(喜满堂)香烟2条、金圣(硬滕王阁)香烟5条、贵烟(硬金百合)香烟7条、真龙(经典红)香烟2条、黄山(记忆)香烟2条、泰山(红将军)香烟1条、泰山(硬华贵)香烟3条、云烟(福)香烟1条、泰山(心悦)香烟1条、娇子(硬X)香烟1条、红塔山(硬经典100)香烟2条、冬虫夏草(和润)香烟空壳1个、黄山(记忆)香烟2包、黄山(红方印细支)香烟5包、芙蓉王(硬细支)香烟4包、利群(西子阳光)香烟4包、黄金叶(金丝路)香烟2包、云烟(软珍品)香烟8包、真龙(经典红)香烟3包、黄山(大红方印)香烟6包、龙烟(北国风光)香烟5包、利群(硬新版)香烟2包、泰山(硬心悦)香烟7包、云烟(细支云龙)香烟7包、玉溪(软包)香烟5包、南京(十二钗薄荷)香烟1包、南京(十二钗烤烟)香烟3包、帽子3顶、手套2副、人民币5400元。当日被公安追回苏烟(五星红杉树)香烟1条、玉溪(软包)香烟2条、南京(红)香烟2条、芙蓉王(硬)香烟1条、南京(金砂)香烟1条、云烟(紫)香烟2条、云烟(福)香烟9包。被告人王某某家属退出全部赃款。2020年11月4日,上述扣押的香烟及人民币8629.18元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同年11月6日,扣押的人民币1229.6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取得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扣押的香烟、人民币、帽子、手套等物证;

2.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案发经过说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殷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余某某、方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盐城市烟草公司阜宁分公司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

7.阜宁县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8.阜宁县公安局调取和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方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方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方某某、王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某、方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方某某、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成砖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方某某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阜宁县**街道**村**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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