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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抢劫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42002********,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乡**村**组**,住银川市金某某**楼**室。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7时许,被害人秦某某与查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相约见面,见面后查某某将被害人秦某某带至银川市金某某地税局家属楼2-1-302室,进入到房间后被害人秦某某被事先躲藏在该房间的被告人余某某及马某甲(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使用木棍殴打并拳打脚踢,被害人秦某某企图逃跑,被告人余某某及马某甲、杨某某用塑料绳将被害人秦某某的双手手腕捆绑在被害人身后并持菜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之后被告人马某甲和余某某、杨某某将被害人秦某某从卧室带到厨房内再次殴打。后被告人余某某向被害人秦某某索要了手机密码及微信支付密码,将被害人秦某某微信绑定银行卡内7000元转至自己的微信内绑定银行卡内7000元转至自己微信内。20时许,随后杨某某将被害人秦某某带到楼下,被害人秦某某趁杨某某不备之际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木棍、手机等;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马某乙、查某某、马某甲、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检查、现场勘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娟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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