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0〕225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211271990********,文盲,无业,户籍地湖北省黄梅县**镇**村**组。2020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6月23日至9月17日期间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至杭州市上城区工联CC六楼**店,趁店内员工离开之机,盗窃前台抽屉内营业款人民币200余元,随后携带赃款逃离现场。
2020年5月2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杭州市上城区工联CC五楼**后门,趁被害人宋某某离开之机,盗窃宋某某放在台子上的vivo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74元)。
2020年6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至杭州市上城区湖滨银泰C2区2楼**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盗窃放在收银台上两部iPad,携带赃物离开现场后予以销赃。
2020年6月1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市上城区平海路与延安路交叉口被公安人员抓获。涉案vivo手机自余某某处被查获,后被发还被害人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辨认视频光盘。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适用《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应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蒋 文 星
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2.证人名单一份、视听资料一卷及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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