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穗越检一部刑诉〔2020〕Z751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102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和现住地均为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街**号**房。2008年1月1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7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1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7时许,购毒人员麦某某在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站南派出所内,通过微信与被告人余某某约定毒品交易,当天2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广州市海珠区**地铁站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麦某某贩卖毒品1小包,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从购毒人员麦某某处缴获用纸巾透明胶袋包装的毒品1小包(重0.3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余某某处缴获作案工具手机l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微信转账截图、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照片)。
2.《抓获报告》等书证。
3.证人麦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余某某的辩解。
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毒品犯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志强
2020年7月8日
附:l.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5册,光盘10张;
3.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作案工具手机1台,现扣押在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请依法判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