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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佘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503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邵东县人,户籍地桂林市秀峰区**路**号**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0经本院批准逮捕(公安机关未执行逮捕),同年6月2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0日0时许,被告人佘某某在桂林市七星区骖鸾路曼哈顿酒店路边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李某某。交易完成后,佘某某、李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李某某身上查获氯胺酮(俗称K粉)一包(净重0.75克),从佘某某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氯胺酮(俗称K粉)一包(净重0.75克)(全部送检);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检定证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当面称量/取样记录及照片、认毒资、毒品照片、辨认贩卖毒品人员、购毒人员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氯胺酮(俗称K粉)0.7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晖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2册、光碟2张、证据目录、量刑建议书各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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