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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佘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区。2018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襄阳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此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襄阳高新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高新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0月23 日凌晨4 时许被告人佘某某携带断线钳窜至**市**中人行天桥附近,用断线钳将徐璐璐停放此处一辆橘黄色的山地自行车(价值:3352元)盗走,后销赃得款 30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盗自行车及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焕川

(院印)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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