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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佘某某妨害公务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公诉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佘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75********,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街道**社区**组,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0月14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25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4日8时许,被告人佘某甲因与其哥哥房屋纠纷问题报警,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丁字派出所民警宋某某接到110出警指令后,带领辅警胡某某到达长沙市望城区**街道**社区**组佘某甲家进行处理。在处理过程中,佘某甲辱骂、威胁民警,并使用暴力手段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

被告人佘某甲于2018年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门诊病历、证明、受伤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李某某、佘某乙、周某某、佘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湘雅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8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甲明知人民警察正在依法执行职务,仍使用暴力方法进行阻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甲被传唤归案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丁奇

2019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700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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