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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佘某某危险驾驶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某某 ,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91********,汉族,专科毕业,无职业,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现居住于********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18时许,被告人佘某某在咸安区**大道**店附近一家餐馆饮酒后,仍于22时驾驶鄂A*****小型汽车从咸安区**大道往**乡行驶,途经**国道(**线)1315km100m路段时,与周某某驾驶的鄂A*****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周某某拨打报警电话。交通事故查勘民警调查事故现场后,在咸宁市中心人民医院调查事故发生情况时发现被告人佘某某身上有酒味,随后对其抽取血样并送往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测结果显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摄像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明知醉酒驾驶的危险性,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被告人佘某某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佘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经山

2020年9月30

                                      

附件:1.被告人佘某某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乡**村**组**号,联系方式:18572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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