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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贩卖毒品案)_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何某,男,1973年****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191973********,汉族,初中文化,住本市雨花********单元**户籍所在地江苏南京市秦淮区****号)。被告人何某因非法持有毒品于1995年12月被劳动教养1年,因吸毒于2005年9月被劳动教养3年,因吸毒于2015年3月行政拘留20天;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于2019年3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何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24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何某先后六次在本市建邺区秀山路18号涟城小区门口附近、雨花台区浦口顶山派出所南苑警务室附近等地向刘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等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何某向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通过微信收取刘某某支付的购毒款人民币1800元,并至本市建邺区秀山路18号涟城小区门口附近交付上述毒品。

2.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何某向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通过微信收取周某某支付的购毒款人民币2400元,并至本市雨花台区浦口顶山派出所南苑警务室附近交付上述毒品。

3.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何某向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通过微信收取刘某某支付的购毒款人民币1800元,并至本市本市建邺区秀山路18号涟城小区门口附近交付上述毒品。

4.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何某向樊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通过微信收取樊某某支付的购毒款人民币900元,并至本市鼓楼区四平路55号附近交付上述毒品。

5.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何某向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通过微信收取周某某支付的购毒款人民币1500元,并至本市雨花台区惠安新居附近交付上述毒品。

6.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何某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通过微信收取王某某支付的购毒款人民币1900元,并至本市雨花台区岱善路和岱山中路交叉路口附近交付上述毒品。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刘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成华

2020年9月30

    

    

附:

1.被告人何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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