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行至遂昌县湖山乡大畈村15号,趁无人之际,通过房子边上楼梯到达被害人吴某某家二楼卧室,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衣柜内的抽屉锁,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放置在衣柜抽屉内的现金1900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4月17日,因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另一笔盗窃事实被遂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其主动交代了上述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何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900元并由遂昌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螺丝刀一把、黑色皮手套一双等;
2书证:户籍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监控照片、遂昌县人民法院(2018)浙1123刑初15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何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扣押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1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杨晓青
检察官助理:吴祖德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遂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有关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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