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何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195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湖南省江永县。2011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15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16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湖南省江永县。2011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15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16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湖南省江永县。2003年7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15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16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和平路**网吧,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等工具,盗窃因特尔I5-4460型CPU11个,金士顿8G1600型内存条11个。经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740元。

2、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到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网吧,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等工具,盗窃因特尔I3-4130型CPU9个,金士顿4GRRD3型内存条9个。经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辛某某、王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视听资料盗窃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 琳

检 察 员:信燕燕

2015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鉴定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