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何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09年11月被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抢劫罪、招摇撞骗罪,2013年11月被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2019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继续对其执行监视居住。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11月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劫罪、招摇撞骗罪,2013年11月被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8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继续对其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郭某某、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21日先后告知被告人何某、郭某某、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何某分别伙同被告人郭某某、杜某某等先后五次驾驶汽车到重庆市永川区、荣昌区以及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和泸县等地的乡镇,趁无人之机,将当地村民放养的山羊拉到车上后盗走。其中,被告人何某参与盗窃五次,共盗窃山羊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12180元;被告人杜某某参与盗窃三次,共盗窃山羊价值7980元;被告人郭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山羊价值2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9年12月30日中午,被告人何某、郭某某驾车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黄瓜山颐乾庄老年公寓附近路边,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邓某某栓在此处的两只价值2800元的山羊盗走。
二、2020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何某伙同先辅良(另案处理) 驾车来到重庆市永川区红炉镇红石村组排子坳公路旁路边,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甲拴在此处的一只价值1400元山羊盗走。
三、2020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杜某某驾车来到四川省泸县潮河镇龙江村八社附近路旁,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养在此的两只价值2600元黑山羊盗走。
四、2020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杜某某驾车来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况场镇况丰村七组76号附近路旁,将被害人刘某乙家放养在此的一只价值1380元黑山羊盗走。
五、2020年1月10日中午,被告人何某、杜某某共谋盗窃后,二人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鑫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牌号为川KG****的白色荣威牌越野车并驾驶该车来到重庆市荣昌区直升镇黄泥村鹅厂附近田坎,将被害人唐某某放养在此的两只价值4000元黑山羊盗走。
2020年1月10日16时许,民警在四川省泸县将被告人杜某某抓获。2020年3月1日和3月9日,被告人何某、郭某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赔偿被害人唐某某40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某2600元,赔偿刘某乙家属1380元;被告人何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甲1400元;被告人何某、郭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邓某某2800元;三被告人均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李某甲、韩某某、汪某某、蔡某某、李某乙、王某某、何某某、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唐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郭某某、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郭某某、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郭某某、杜某某相互伙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郭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何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对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建议对郭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李新鑫 |
检察官助理 |
:熊小舟 |
2020年5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现住原址,联系电话1736061****
2.被告人郭某某现住原址,联系电话1307911****
3.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4.侦查卷宗五册、光盘二十六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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