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159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121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舞阳县**乡**村**号。2019年12月4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2019年12月17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何某甲至昆山市**镇**路被害人喻某某的**便利超市多次实施盗窃。2020年5月10日至5月18日,被告人何某甲至该便利超市先后4次盗窃计鸡腿8只、辣条2包。昆山市公安局扣押赃物鸡腿3只,并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何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鸡腿3只(照片);
2.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何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等;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烨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舞阳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596265****。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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