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488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5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江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5日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与何某乙、何某丙(后二人另案处理)吃完宵夜后一起走路回出租房,途经本市塘厦镇莆心湖社区塘莆西路57号门口时,看见被害人李某某醉酒睡在路边。何某甲上前扒窃走李某某身边的一部苹果7PLUS手机(价值800.33元)。三人回到租房,何某甲拿出该手机,发现该手机没有设置密码,遂与何某乙、何某丙商量好天亮后使用李某某的手机去购买消费。当日7时许,何某甲与何某乙、何某丙一起去到附近6+6超市购买了香烟、水果等物品,使用李某某的手机消费了214.9元。随后三人发现李某某支付宝花呗内还有一点余额,遂一起去到附近美惠佳便利店,何某甲拿手机进去套现出200元。破案后,从何某甲处缴获涉案被盗部苹果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另被告人退赔被害人414元。
2020年12月3日,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的陈述,物证涉案手机,消费记录等书证,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何某甲与同案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有胜
2020年12月8日
附:
被告人何某甲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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